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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人工智能法》述评
2025年12月10日,越南国会表决通过《人工智能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35条,是越南首次以专门立法形式对人工智能活动作出系统规范,填补了越南相关领域的制度空白,对各国探索系统化人工智能监管路径、推进人工智能治理制度化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近年来,越南将发展人工智能作为推进数字化转型和产业升级的重要方向,相关国家层面的制度布局持续推进。2021年,越南发布《2030年前人工智能研发与应用国家战略》,明确提出健全人工智能法律制度、完善数据和算力等基础设施、培育产业生态并拓展国际合作,同时设定到2030年在东盟处于领先位置、进入全球前列的发展目标。
这些国家战略在顶层设计层面对人工智能发展作出系统部署,也对制度供给提出了明确要求。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和应用形态快速演进,单纯依赖分散的政策工具和部门规范,已难以为战略实施提供稳定、统一的制度支撑。在此背景下,越南制定《人工智能法》,以系统化法律规范回应风险治理与产业发展的双重需求,为人工智能战略落地提供了相对稳固的法律基础。
越南《人工智能法》以风险导向为统领,确立了人工智能系统分级分类、差异施策的治理框架。该法第9条按风险程度将人工智能系统划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三类,并将是否可能对生命健康、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造成重大损害作为主要判断标准,同时要求结合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领域、用户范围和影响规模进行综合评估。
在制度运行上,该法第10条以提供者自行分类为起点,以主管机关通报和监督为支撑,要求中、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完成分类备案,明确规定检查方式随风险等级加重,从而使监管强度与风险水平相匹配。与此相衔接,该法第11条明确规定透明度义务,要求直接与人交互的人工智能系统明示其系统属性,并对人工智能生成或编辑的音频、图像、视频内容作出标识,避免公众对内容真实性产生混淆。
在风险处置与强化约束方面,该法第12条建立了事故报告与处置机制,明确人工智能系统开发者、提供者、部署者和使用者在严重事故发生时的协同责任,并赋予主管机关采取暂停、召回或重新评估等措施的权限。针对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该法第13条、第14条引入合规性评估并强化管理要求,将合规性评估确立为投入使用的重要条件,并在数据管理、人类监督、技术档案留存和问责配合等方面提出更高标准。相较而言,该法第15条对中、低风险人工智能系统采取相对宽缓的制度安排,主要以透明度义务和必要的说明责任为约束,从而保持监管弹性。
越南《人工智能法》在规范路径上并未着力细化各类应用场景的具体规则,而是重点关注国家能力建设,通过基础设施、数据体系与核心技术布局,为人工智能安全发展和规模应用提供长期支撑。
在基础能力层面,该法将国家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定位为战略基础设施,并在第16条明确其建设方向为统一、开放、安全且具备连接、共享和扩展能力的生态系统,强调由国家发挥导向、协调与保障作用。在此框架下,国家投资建设并运营面向公共服务的人工智能基础设施,覆盖共用算力与数据、训练测试平台和试验环境等方面,并同步布局基础模型、通用模型以及越南语和少数民族语言大模型等核心模型体系,以支撑科研活动、国家治理与创新创业。与基础设施建设相配套,该法第17条对服务于人工智能的数据库体系作出专门规定,要求国家数据库、部门数据库和地方数据库统一建立、更新并实现连接,在遵守数据保护与知识产权规则的前提下,为人工智能训练、测试、评估和应用开发提供数据支撑。该法第18条进一步规定将掌握核心人工智能技术确立为国家优先方向,聚焦通用模型、高性能计算与训练技术、人工智能硬件和半导体等关键领域,以增强技术自主能力并维护数字环境下的国家主权。
在发展动能层面,该法通过战略牵引、生态培育与资源配置机制,将前述能力建设转化为可持续的创新动力。该法第19条要求由政府颁布并定期审查更新国家人工智能战略,将技术、基础设施、数据与人力资源统筹纳入国家发展规划,并建立指标体系以评估发展水平。与此相衔接,该法第20条至第25条围绕市场培育、受控试验机制、发展基金、人力资源培养、联合集群建设以及对创新创业企业和中小企业的支持作出系统安排,形成覆盖研发、试验、应用与产业化的政策工具链条。
越南《人工智能法》以价值约束和责任固化为主线,通过原则性、底线性规则回应人工智能广泛应用对权利保障与公共决策带来的挑战。其制度重点在于确立国家层面的伦理框架,并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中的人工智能应用提出更高要求,防止技术介入稀释决策责任、冲击公平秩序。
在伦理框架建构层面,该法第26条确立了制定国家人工智能伦理框架的四项基本原则,包括确保安全可靠、避免造成生命健康与人格权益损害;尊重人权和公民权利、确保开发使用公平透明且无歧视;促进个人、社区和社会的福祉繁荣并实现可持续发展;鼓励人工智能研究开发和应用中的创造创新并强化社会责任,并要求该框架应根据技术演进、法律调整和治理实践变化适时审查更新。
在公共场景应用层面,该法第27条对在国家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人工智能系统作出专门规定,明确责任不因技术介入而转移。要求人工智能系统不得替代依法享有决策权的主体,决策者仍应对人工智能辅助结果的审查与采用承担责任。对于高风险或者可能对人权、社会公平和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工智能系统,使用机关还应制定影响评估报告,说明风险识别与控制措施,落实人类监督与干预机制,并依法公开相关内容。
在风险分级、发展支持和伦理约束等制度基础上,越南《人工智能法》以监督执法与责任追究增强约束力,以国家管理分工与协同运行提升执行效能,以规则衔接与国际合作拓展外部支撑,共同夯实人工智能监管与治理体系的运行基础,推动构建可执行、可问责、可协同的监管与治理体系,为法律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是完善监督执法与责任追究机制,强化人工智能活动的法律约束。该法第28条明确人工智能领域的监督检查依照监察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有权对组织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开展检查,并在必要范围内调取技术档案、运行日志和相关数据,同时要求监管活动遵守国家秘密、数据和知识产权保护等规定。在此基础上,该法第29条完善违法处理与损害赔偿规则,对违法行为设置行政、刑事和民事多层次责任,并针对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确立以部署者为核心的先行赔偿机制,部署者赔偿后可依协议向提供者、开发者等相关主体追偿,以此合理分配风险与责任。
二是明确国家管理分工,构建协同运行的人工智能治理结构。该法第30条明确由中央政府统一负责人工智能国家管理工作,科学技术部承担统筹实施职责,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协同推进,形成上下贯通、分工明确的治理结构。围绕分工协同监管中信息和数据的调取、共享与使用,该法第31条进一步明确,依据该法规定获分派执行国家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组织、个人,有责任对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提供的信息、数据、商业秘密保密,包括法律规定的技术档案、训练数据、源代码和算法;组织、个人提供信息、数据必须确保必要性,与国家管理活动的范围、目的和内容相平衡,不得超出合理限度;提供的信息、数据必须按法律规定确保安全、保密。
三是促进规则衔接与国际合作,增强人工智能治理的开放性与稳定性。该法第32条对人工智能领域的国际合作作出原则性安排,鼓励在基础设施、数据资源、人力资源、科学研究和合规性评估结果承认等方面开展合作,为治理规则与国际体系衔接预留空间。
越南《人工智能法》的制度设计对该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具有基础性意义,同时为区域治理与国际立法提供了可参照的制度经验。
一是为越南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夯实制度基础。该法以风险分级治理为主线,将基础设施建设、数据资源配置和核心技术掌握明确为国家层面的法定任务,通过国家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国家数据库和核心模型研发等制度安排,降低应用门槛、实现安全可控。同时,该法明确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的人类决策责任不得被技术替代,为人工智能嵌入社会运行划定边界,有利于在扩大应用的同时防范系统性风险,增强人工智能治理的可持续性。
二是为越南人工智能治理规则的可预期性提供制度支撑。该法以风险分级为主线,将中、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的分类建档、告知披露和监管介入条件程序化,并通过留痕记录、事故报告和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评估等机制固化为可核验的执行路径,使责任链条、监管触发条件及后果指向更为明确。由此,有助于在制度起步阶段形成相对稳定的规则预期,降低因口径不明和标准不一带来的合规不确定性。
三是为国际人工智能立法提供可参考的制度样本。该法在制度结构上兼顾风险防控与发展促进,一方面以风险分级、透明度义务和责任追究机制回应人工智能安全与用户权利保护等共性治理议题;另一方面以国家战略、受控试验机制和发展基金等工具完善创新支持体系,形成风险约束与产业激励相互配合的制度组合。这种以国家能力建设为基础、以风险治理为约束条件的发展型立法路径,为其他国家统筹人工智能安全目标与发展目标提供了可观察、可借鉴的制度经验。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支持全面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构建研究”(23&ZD161)的阶段性成果】
2026-01-10 21: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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